《物权法》借贷物权部分 第四编成 借贷物权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第一百七十条 借贷物权人在债务人不遵守届满债务或者再次发生当事人誓约的构建借贷物权的情形,依法拥有就借贷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交易等民事活动中,为确保构建其债权,必须借贷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成立借贷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获取借贷的,可以拒绝债务人获取反担保。
反担保限于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成立借贷物权,应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议定借贷合约。借贷合约是主债权债务合约的从合约。
主债权债务合约违宪,借贷合约违宪,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贷合约被证实违宪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罪过的,应该根据其罪过各自分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借贷物权的借贷范围还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伤害赔偿金、交给借贷财产和构建借贷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誓约的,按照誓约。第一百七十四条 借贷期间,借贷财产损毁、灭失或者被征税等,借贷物权人可以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借贷债权的履行期并未期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获取借贷,予以其书面表示同意,债权人容许债务人移往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仍然分担适当的担保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借贷的债权既有物的借贷又有人的借贷的,债务人不遵守届满债务或者再次发生当事人誓约的构建借贷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该按照誓约构建债权;没誓约或者誓约不具体,债务人自己获取物的借贷的,债权人应该再行就该物的借贷构建债权;第三人获取物的借贷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借贷构建债权,也可以拒绝确保人分担确保责任。
获取借贷的第三人分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贷物权歼灭: (一)主债权歼灭; (二)借贷物权构建; (三)债权人退出借贷物权; (四)法律规定借贷物权歼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的,限于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借贷债务的遵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往财产的占据,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遵守届满债务或者再次发生当事人誓约的构建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获取借贷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会、公开发表协商等方式获得的荒地等土地总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修建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令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佩财产悉数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遵守届满债务或者再次发生当事人誓约的构建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构建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闲置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悉数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悉数抵押。抵押人并未依照前款规定悉数抵押的,并未抵押的财产视作悉数抵押。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开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闲置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悉数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未知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禁、扣留、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 成立抵押权,当事人应该采行书面形式议定抵押合约。
抵押合约一般还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借贷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遵守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于或者使用权归属于; (四)借贷的范围。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誓约债务人不遵守届满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修建的建筑物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注册。抵押权自注册时成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修建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约生效时成立;予以注册,不得对付愿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该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抵押权自抵押合约生效时成立;予以注册,不得对付愿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付长时间经营活动中已缴纳合理价款并获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议定抵押合约前抵押财产已租赁的,原出租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成立后抵押财产租赁的,该出租关系不得对付已登记的抵押权。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表示同意出让抵押财产的,应该将出让扣除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早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出让的价款多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严重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予以抵押权人表示同意,不得出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交由清偿债务歼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出来而分开出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借贷。
债权出让的,借贷该债权的抵押权悉数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誓约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不道德不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人有权拒绝抵押人暂停其不道德。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人有权拒绝完全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获取与增加的价值适当的借贷。
抵押人不完全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获取借贷的,抵押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提早清偿债务。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退出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更改抵押权顺位以及被借贷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更改,予以其他抵押权人书面表示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有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原作抵押,抵押权人退出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更改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失去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减免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允诺依然获取借贷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遵守届满债务或者再次发生当事人誓约的构建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会、卖掉该抵押财产扣除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伤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告诉或者应该告诉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催促人民法院撤消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并未就抵押权构建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催促人民法院拍卖会、卖掉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卖掉的,应该参考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原作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再次发生时确认: (一)债务履行期期满,债权并未构建;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消; (三)当事人誓约的构建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构建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遵守届满债务或者再次发生当事人誓约的构建抵押权的情形,导致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留的,自扣留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缴纳该抵押财产的天然不动产或者法定不动产,但抵押权人并未通报应该清偿法定不动产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不动产应该再行充抵缴纳不动产的费用。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会、卖掉后,其价款多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严重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会、卖掉抵押财产扣除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注册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完全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迟至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追加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构建抵押权时,应该将该土地上追加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悉数处分,但追加建筑物扣除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闲置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悉数抵押的,构建抵押权后,予以法定程序,不得转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并未行使的,人民法院未予维护。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二百零三条 为借贷债务的遵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即将倒数再次发生的债权获取借贷财产的,债务人不遵守届满债务或者再次发生当事人誓约的构建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低债权额限度内就该借贷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成立前早已不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表示同意,可以转至最高额抵押借贷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借贷的债权确认前,部分债权出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出让,但当事人另有誓约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借贷的债权确认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更改债权确认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低债权额,但更改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有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认: (一)誓约的债权确认期间期满; (二)没誓约债权确认期间或者誓约不具体,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成立之日起剩二年后催促确认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有可能再次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禁、扣留;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消;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认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限于本节规定外,限于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第十七章 质 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百零八条 为借贷债务的遵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据的,债务人不遵守届满债务或者再次发生当事人誓约的构建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给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令出让的动产不得出有质。第二百一十条 成立质权,当事人应该采行书面形式议定质权合约。
质权合约一般还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借贷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遵守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借贷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给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期满前,不得与出质人誓约债务人不遵守届满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给质押财产时成立。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缴纳质押财产的不动产,但合约另有誓约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不动产应该再行充抵缴纳不动产的费用。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延续期间,予以出质人表示同意,私自用于、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导致伤害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起适当交给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交给疏于导致质押财产损毁、灭失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
质权人的不道德有可能使质押财产损毁、灭失的,出质人可以拒绝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拒绝提早清偿债务并归还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无法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有可能使质押财产损毁或者价值显著增加,不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拒绝出质人获取适当的借贷;出质人不获取的,质权人可以拍卖会、卖掉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会、卖掉扣除的价款提早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延续期间,予以出质人表示同意转质,导致质押财产损毁、灭失的,应该向出质人分担赔偿金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退出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有质,质权人退出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失去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减免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允诺依然获取借贷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遵守债务或者出质人提早清偿所借贷的债权的,质权人应该归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遵守届满债务或者再次发生当事人誓约的构建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会、卖掉质押财产扣除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卖掉的,应该参考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催促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期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催促人民法院拍卖会、卖掉质押财产。出质人催促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伤害的,由质权人分担赔偿金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会、卖掉后,其价款多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严重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成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限于本节有关规定外,参考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有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出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出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贴现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议定书面合约。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时成立;没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有质注册时成立。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还清日期或者提货日期迟至主债权届满的,质权人可以还清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还清的价款或者萃取的货物提早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议定书面合约。以基金份额、证券注册承销机构注册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注册承销机构办理出有质注册时成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有质注册时成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出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表示同意的除外。出质人出让基金份额、股权扣除的价款,应该向质权人提早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议定书面合约。
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有质注册时成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出让或者许可他人用于,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表示同意的除外。出质人出让或者许可他人用于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扣除的价款,应该向质权人提早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贴现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议定书面合约。
质权自信贷联合报机构办理出有质注册时成立。贴现账款出质后,不得出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表示同意的除外。出质人出让贴现账款扣除的价款,应该向质权人提早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限于本节规定外,限于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遵守届满债务,债权人可以撤去早已合法占据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据的动产为撤去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撤去的动产,应该与债权归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撤去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誓约不得撤去的动产,不得撤去。
第二百三十三条 撤去财产为可分物的,撤去财产的价值应该相等于债务的金额。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起适当交给撤去财产的义务;因交给疏于导致撤去财产损毁、灭失的,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缴纳撤去财产的不动产。前款规定的不动产应该再行充抵缴纳不动产的费用。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该誓约撤去财产后的债务遵守期间;没誓约或者誓约不具体的,留置权人应该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遵守债务的期间,但生动易腐等容易交给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并未遵守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撤去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会、卖掉撤去财产扣除的价款优先受偿。
撤去财产折价或者卖掉的,应该参考市场价格。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催促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期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催促人民法院拍卖会、卖掉撤去财产。第二百三十八条 撤去财产折价或者拍卖会、卖掉后,其价款多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严重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成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撤去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撤去财产失去占据或者留置权人拒绝接受债务人自行获取借贷的,留置权歼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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